原文節錄:
「行政機關對於得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或直接依法令所附義務,是否一律有強制執行之責任?從平等原則而言,行政機關對一切附有義務之人,均應同等對待,不得作為選擇性之執法,否則不僅有失立場,抑且對守法人民或自願履行義務者不公。惟從整個法律體系而言,並無一項法律硬性規定,行政機關對人民未履行義務,不計代價或不問後果均應澈底強制執行,故支配行政執行者並非不具彈性之合法主義,而是便宜主義。行政機關對於某項義務是否應強制其履行?何時以如何之適當方法實施強制?非無斟酌判斷之餘地。蓋使用強制措施乃行政機關之最後手段,實施之前必須考慮其各種後果,包括義務人反抗之程度、中途是否被迫中斷執行,以至於政府威望大損、貫徹執行所須付出之經濟成本或其他代價、為個別事件所投入之人力物力是否影響其他公眾事務之處理能力,與義務人衝突是否將引發大規模之公民不服從等,行政機關考慮之結果,認為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,均不能指為違法,設如能與義務人達成協議,避免使用強制手段,而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之狀態,甚或說服其自願履行,則更屬上策。所謂便宜主義並非理論上之假設,在現行法律中早已採用,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:納稅義務人或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,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款,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,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退該項稅額。81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,亦有類似規定,便屬明證。」
引自吳庚,《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》,台北:三民書局,增訂9版,94年8月,頁545~546。
(粗體字為筆者所加,用字均遵照原著)
摘要:
「從平等原則而言,行政機關對一切附有義務之人,均應同等對待,不得作為選擇性之執法,否則不僅有失立場,抑且對守法人民或自願履行義務者不公。」-->平等原則之考量
「惟從整個法律體系而言,並無一項法律硬性規定,行政機關對人民未履行義務,不計代價或不問後果均應澈底強制執行,故支配行政執行者並非不具彈性之合法主義,而是便宜主義。」-->比例原則之考量
「所謂便宜主義並非理論上之假設,在現行法律中早已採用,所得稅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:...」-->現行法制實務。
翻譯:
沒有人說行政機關執行行政任務不用考量平等原則,但是把具有最後手段性的強制執行(甚至是行政罰)拿來當作就算傾其所有行政資源、把自己弄的灰頭土臉也要完成的事情,就叫做不合比例原則。再說,財政部早就講過了,如果為了補課20元的稅而花25元寄掛號通知人民,那是非常白痴且實際上是不利人民的行為。

